走私罪之间接故意:如何认定进口企业在走私固体废物时存在主观故意

【发布时间】2020-06-29 07:27:41 【阅读数】

走私罪之间接故意:如何认定进口企业走私固体废物时存在主观故意


走私罪之间接故意:如何认定进口企业走私固体废物时存在主观故意
走私罪之间接故意:如何认定进口企业走私固体废物时存在主观故意

上诉人樊某系A公司的总经理、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15年至2018年,樊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国家有关禁止性进口规定的情况下,以A公司的名义先后将378.33吨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氧化锌混合物走私入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11月,上诉人樊某先后以A公司的名义委托B公司向黄埔海关申报进口共计5氧化锌混合物。经鉴别,该5柜氧化锌混合物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016年10月,A公司经黄埔海关责令将该5柜氧化锌混合物退运出境,之后再度委托B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南沙海关申报进口,再销售给柳州市C公司。期间,柳州市C公司委托柳州市有色金属冶炼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显示该批货物的锌含量为28.01%至30.76%(经折算,氧化锌含量为35.01%至38.45%)。樊某知晓上述检验报告内容后未向海关报告。经A公司与柳州市C公司结算确认,该批氧化锌混合物净重124.914吨。

(二)2017年6月5日,上诉人樊某以A公司的名义,委托B公司向南沙海关申报进口共计4柜氧化锌混合物。经鉴别,其中净重61.316吨的3柜氧化锌混合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三)2017年7月10日,上诉人樊某以A公司的名义,委托B公司向南沙海关申报进口净重共计168.54吨的8氧化锌混合物。经鉴别,该8柜氧化锌混合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四)2018年1月12日,上诉人樊某以A公司的名义委托B公司向南沙海关申报进口4柜氧化锌混合物。经鉴别,其中3柜货物中夹藏的净重共计23.56吨的氧化锌混合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争议焦点:

  上诉人樊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樊某没有走私固体废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1、现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2017年3月4日进口的6柜氧化锌混合物就是2015年被退运的5柜氧化锌混合物;且柳州市有色金属冶炼公司不具有鉴别资质,其作出的检验、分析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于2017年6月2日、7月10日及2018年7月10日进口的氧化锌混合物,A公司都是通过代理公司正常报关、通关,所有的货款都是按照进口合格品的价格支付给供应商,所进口的货物也都是海关允许进口的,每次进口也都让供货商如实报告成分之后提交给海关审查,A公司不可能用合格的价格去采购不合格的产品,甚至冒着被责令退运、被处罚、被判刑的风险去干一件根本就不可能获利的事情。尽管客观上供货商提供给A公司的货物当中确实有极少部分不达标,可是装货都是供货商在负责,不在A公司的控制范围内,供货商违约供应不合格货物本来就是一件只会让A公司无法获利只会遭受损失的事情。樊某不可能具有走私固体废物的主观故意,也不具有走私固体废物的客观事实和行为。

检察机关认为:

一、樊某具有走私废物的间接故意。1、樊某作为氧化锌混合物行业的从业者,在国际进口业务中有防止废物入境的注意义务。2、樊某在从事贸易前有以下义务:先行咨询商检或海关、在与报关公司合作时应明确双方在防止废物进口入境上的义务、在与外商签订合同时约定废物的退运义务或违约条款、每次发货前先样品验货、每次到货后申请提取货样检验再行报关等,但在案证据显示,樊某仅仅是让供货商寄送过一、两次样品,偶尔对货物进行抽检,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物入境。3、樊某不存在法律和事实的认识错误。对于我国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法律规定,樊某是明知的,且其对于供货商存在检验设备落后、检验数据不准确、氧化锌含量不稳定、时而乱写成分表等问题,有大概率废物再次入境的可能也是明知的。综上,在2016年货物被责令退运和立案侦查后,樊某理应切实履行其注意义务,但其却听之任之,放任不管,不主动、不积极采取报关前查验或其他相应合理措施,原判认定其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是准确的。

二、5柜重号柜再次入境说明樊某具有放任废物入境的主观明知。1、结合在案证据和经验法则,足以判断5柜重号系原柜原物再次进口,表现在:5柜货物两次进口的单价和重量均相同、原货加工或者重装新货时间上并不允许而且换货入柜也不理性。2、樊某明知是退运废物仍再次发运,并放任其入境。表现在:5柜退运货物再次进口,樊某更换了港口;5柜退运货物再次进口,樊某知情不报,放任入境;5柜货物被高买低卖,而樊某不持异议有悖常理。

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樊某是否犯走私废物罪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樊某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仍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规定,采取向海关虚假申报的方式,将涉案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运输入境,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判认定樊某犯走私废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樊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樊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规定,将涉案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

走私罪之间接故意:如何认定进口企业走私固体废物时存在主观故意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如何认定进口企业在走私固体废物时存在主观故意 

刑法上,主观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在走私废物罪中,行为人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都可以构成此罪。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仍然逃避海关监管将废物运输入境,至于犯罪的动机或为贪利或为利用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这便属于直接故意。实践中,行为人通常以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或采取伪造、买卖海关单证、进出口许可证、假借捐赠名义蒙混过关;不经过海关或边境哨卡、检查站,而在没有海关或边境哨卡、检查站的地方绕关入境等。

而间接故意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作为专业进口铜矿、铁矿石等材料的从业者,在国际进口业务中有防止废物入境的注意义务。如行为人未履行其注意义务,听之任之,放任不管,不主动、不积极采取报关前查验或其他相应合理措施,则可能构成走私废物罪的间接故意,本案亦是如此。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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