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26号

【发布时间】2017-02-28 09:23:50 【阅读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26号   


 


被告单位**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镇**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诉讼代表人:秦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0********,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单位**公司在进口日本塑料家居用品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降低货物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仍自行制作低价合同、发票等单证,提供给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并通过龚某某(另案处理)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公司采用上述方法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20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2,993.48元。


2015年2月3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稽查科、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局情报科联合对**公司进行价格稽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低价申报的嫌疑。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司员工电话通知后于同日13时许来到公司配合调查,主动向调查人员交代了**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实际成交发票等材料,随后又跟随海关工作人员至侦查机关接受处理。2015年6月3日、10月12日,侦查机关分别扣押了被告单位**公司款项500,000元和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调取的**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发票》等书证,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在案发期间除走私犯罪外存在其他正常经营活动,被告人沈某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事实。


2、相关海关的《海关报关单》、《箱单》、《发票》、《提单》、《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代理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以及**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公司提供的实际《发票》等书证,能够与证人尹某某、臧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公司明知实际成交价格,仍制作虚假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并委托**公司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3、**公司提供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以及**银行提供的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能够与证人臧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公司通过**公司向外商支付报关单证对应的货款,以及通过龚某某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的事实。


4、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被告单位**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02,993.48元的事实。


5、侦查机关提供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具体到案的事实。


6、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公司款项共计55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对被告单位**公司及其本人以低报价格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侦查机关调取的沈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沈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0万余元;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实施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并指使他人支付差额货款,被告单位**公司和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公司和被告人沈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顾怡冬   


2016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90180****。


2、侦查卷宗5册,检察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告人沈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


5、辩护人周燕娜,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由被告单位**公司聘请;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由被告人沈某某聘请。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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