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40号起  诉  书

【发布时间】2017-01-03 12:49:30 【阅读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诉  书 

    

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40号   

    

被告单位**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诉讼代表人:施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0********,汉族,本科文化,系**公司总经理,户籍在安徽省当涂县**镇**小区**号**室,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1********,汉族,大专文化,曾系**公司进口部经理,户籍在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耿某某、林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6年2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单位**公司在从意大利进口葡萄酒的过程中,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耿某某为降低单位经营成本,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时任该公司进口部经理的被告人林某某在耿某某的授意下,经耿某某确定报关价格后,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并提供给货物代理公司、报关公司以虚假单证上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因低报所产生的差额货款通过相关公司、个人的银行账户予以支付。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低价申报进口葡萄酒27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905,767.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5年8月25日,上海外高桥港区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前往被告单位**公司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耿某某、林某某主动提供了该公司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发票等资料,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15日,被告单位**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保存证件清单》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案发、二名被告人到案情况,以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款物等事实。

2、海关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涉案货物报关的《合同》、《商业发票》、《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装箱单》、《代理报关委托书》等书证,能够和证人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耿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单位**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犯罪事实。

3、**公司提供的真实《商业发票》、《合同》、《付款登记表》、《报关合同登记表》、《公司对账明细》等书证,与被告人耿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的事实。

4、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进口结算表》、《汇划来帐回单》等书证,能够和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洪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耿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公司就涉案货物分别按报关单证金额以及差额货款进行支付的事实。

5、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被告单位**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具体数额的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的**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耿某某、林某某在该公司任职情况等事实。

7、被告人耿某某、林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林某某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等书证,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8、被告人耿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对**公司在进口货物过程中以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190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耿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操作、联系、组织实施低报价格进口货物事宜,被告人林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耿某某的授意下具体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为**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耿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林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均如实交代**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并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发票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公司和被告人耿某某、林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梓桉   

201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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