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废物时借用有资质的公司的《许可证》是否仍构成走私废物罪

进口废物时借用有资质的公司的《许可证》是否仍构成走私废物罪


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进口固体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仍以个人名义联系外商采购废乙烯聚合物等废塑料类固体废物,并借用上海A公司等单位的《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固体废物共15票,共计净重836.559吨。上述涉案固体废物进口后,运输至被告人朱某自己租借的仓库内,进行分拣,然后再加价销售给国内相关单位和个人。

争议焦点:

1、朱某并非固体废物进口的合同相对方,且未参与走私行为;并未实际使用涉案的废物,实际使用的单位具备环评资质。

2、走私废物罪侵犯的是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朱某销售的国内三家公司均持有许可证和环资证,未造成环境污染。综上,朱某不构成走私废物罪,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无罪。

法院认为:

关于朱某是否构成走私废物罪的问题。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进口固体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联系外商确定进口涉案废乙烯聚合物等废塑料类固体废物事宜后,自己或通过他人向上海A公司等单位借用《许可证》,上海A公司等单位仅负责提供《许可证》等行为,并非涉案废物的实际进口方,且未进行加工,直接由朱某销售给国内其他公司。在国际采购进口的交易环节中,虽然形式上上海A公司等单位是进口固体废物合同相对方和收货方,但实质上系朱某借用他人《许可证》进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论处。朱某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借用他人《许可证》的方式走私进口固体废物后,再销售给国内其他公司,虽然国内公司具有进口固体废物资质,但是否实质上造成环境污染,并不影响之前朱某走私废物罪的成立。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朱某的犯罪行为未实质上造成环境污染,可以作为酌情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朱某在没有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许可证》的方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共计836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处罚。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进口废物时借用有资质的公司的《许可证》是否构成走私废物罪

《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制度。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且依法取得许可证,有特定的额度和使用范围,不得非法转让、改变报关口岸。

如果行为人冒用他人的废物进口许可证,并冒用其他企业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向海关虚报事实,隐瞒真相,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符合走私犯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走私废物罪。

本案中,虽然进口废物的企业属于有资质及《许可证》的企业,但是进口的废物并不是该企业实际使用。因此属于朱某借用该公司的《许可证》为自己进口废物,并在国内销售牟利,因此构成走私废物罪。需要注意的是,在走私废物罪中,进口的废物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不是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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