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中概括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0-07-24 08:39:30 【阅读数】

走私犯罪中概括故意与对象认识

错误的区别

        2015年7月,上诉人邱某委托上诉人邵某办理一票从菲律宾进口24吨镜贝和2吨“螺肉”报关事务,邵某将该业务转委托给上诉人吴某,三人通谋该票26吨货物全部按镜贝品名申报,包通关费为人民币51000元,同时约定用吴某提出的方法将该2吨“螺肉”夹藏在集装箱中间底部,以逃避海关监管。同年8月26日,该票货物运抵厦门东渡口岸,同年9月1日,吴某以厦门金某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在晋江陆地港申报从菲律宾进口25800千克贝壳原料(镜贝)。经海关查验,本批实际进口的货物为镜贝21238千克、“疑似海龟制品”4150.5千克、“疑似海蛇制品”4.5千克、“疑似鲍鱼制品”1千克。经物种鉴定,“疑似海龟制品”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中的绿海龟制品,“疑似海蛇制品”和“疑似鲍鱼制品”因人为加工原因影响检材的DNA提取,无法确定其种属。经检验和价值鉴定,4150.5千克绿海龟制品均为海龟裙边制品,其中形态完整、具备亲体特征的裙边制品为2436只(计1032.21千克),价值人民币1461600元。

        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吴某、邵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争议焦点:

        一是上诉人邱某、吴某、邵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他们虽有夹藏走私货物的故意,但不知进口货物中有绿海龟等珍贵动物制品,系被蒙骗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问题。

        二是上诉人邱某、吴某、邵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和补充检验说明不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问题。         

        三是上诉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曾被侦查机关以疲劳审讯方法收集讯问笔录,依法应当排除该非法证据的问题。

        四是上诉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不是本案实际货主和上诉人吴某、邵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吴某、邵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问题。

        五是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有协助海关抓获邵某的立功表现的问题。

法院认为:

        1.关于三个上诉人有无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主观故意的问题。经查,邱某与邵某、吴某事先共谋,采用伪报品名、夹藏货物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所谓的“螺肉”走私进境,并约定了该票货物包通关的费用,由邵某、吴某分别实施联络沟通和海关报关的相关事宜,该票货物运抵境内后被海关查扣在案,三人均具备走私货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而且,三人均有多年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经历,知晓货物通关的法律规定,但对共谋的夹藏走私对象即所谓的“螺肉”,属于哪种“螺肉”不加以明确,通过微信传递并查看所谓的“螺肉”照片后,在无法辨别种类情况下仍予夹藏进口,说明三人对于走私对象没有某一具体指向,而仅是一个概括的认识范围,无论走私在此认识范围内的何种货物、物品,三人均持放任态度。在此种概括故意支配下走私货物、物品的行为,应当按照实际走私对象,即按本案查获的珍贵动物制品追究刑事责任。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经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具备相关的检验资质,检验人员具备相应的检验专业资格,检验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涉案海龟裙边制品进行理货检验,共整理出形态完整、具备亲体特征的2436只绿海龟裙边,并对不符合检验条件的零碎绿海龟制品予以排除,形成的检验报告属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参考。泉州市价格认定局据此作出的2436只绿海龟裙边制品的价格认证,有合理的依据。至于辩护人提出的绿海龟重量的问题,从本案扣押的绿海龟制品看,该票绿海龟肉系已经过风干处理,且系绿海龟的裙边制品,仅占绿海龟身体一小部分,重量较活体绿海龟差异较大,符合常理。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上诉人邱某是否曾被以疲劳审讯方法收集讯问笔录的问题。经查,邱某归案后未提出疲劳审讯的问题,只是在二审庭审中回答辩护人提问时曾提及,但并未提供涉嫌疲劳审讯的相关线索和材料,现亦没有明显证据表明有疲劳审讯事实的存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吴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2015年9月6日泉州海关行政立案调查“邵某、吴某涉嫌夹藏走私海龟肉案”,吴某应海关人员要求电话联系邵某,并带海关人员到厦门湖里区特房华苑物业管理处二楼的办公室找到邵某,海关人员对二人均实施了扣留查问的行政措施,并于9月7日对其二人解除扣留。2015年11月9日,海关侦查人员电话通知邵某、吴某于次日9时到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邵某、吴某次日自行到案后,缉私分局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从以上情况来看,侦查机关刑事立案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而吴某于2015年9月6日协助海关人员找到邵某是处于行政立案调查期间,吴某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立功时限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立功。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

         5.关于三个上诉人在本案中各自作用地位的问题。经查,在本案走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邱某作为货源的组织者和收货人,委托上诉人邵某通关该批货物,邵某接收邱某委托后将该业务转委托由上诉人吴某通关,充当邱某与吴某之间的联系人,三人通谋采用伪报品名、夹藏货物方式走私,由吴某具体负责货物通关事宜,三人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原判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邱某、吴某、邵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夹藏货物的方式进行走私,共有价值人民币1461600元的珍贵动物绿海龟裙边制品从境外夹藏入境,情节特别严重,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犯罪中概括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的区别

        刑法理论中,概括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是确定的,但结果发生时的一些重要情状不确定,同时,概括的主观故意应体现同一的故意。概括故意认识内容的不确定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侵害客体不明确;二是危害范围不明确;三是侵害对象不明确。“概括”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范围与性质有一个大体的了解,这一基本认识是认定概括故意的关键。概括故意同样表明行为人“明知故犯”的心理实际,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刑法上所谓的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到的行为对象与实际的行为对象发生在同一犯罪构成之内或跨越了不同犯罪构成的情形,前者属于具体的对象认识错误,而后者属于抽象的对象认识错误。抽象的对象认识错误,往往对罪过及其形式产生很大影响。当错误影响到行为人认识或者可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或罪质的等价性或相容性时,就应当排除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成立;当错误虽然对这种认识有影响,但并未影响到这种认识的可能性时,可以排除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成立,但不能排除过失的成立;当错误对这种认识毫无影响时,不能排除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成立。

       由此可见,走私犯罪理论上的概括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还是有很大区别的,不应将其混淆起来。即使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的情形,也不能将其简单认定为概括故意。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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