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之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发布时间】2020-07-06 10:38:08 【阅读数】


2015年5月,被告人尹某从B公司辞职后,见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码头开通了粮食进境口岸,便想利用在B公司学会的报关经验在城陵矶码头从事进口越南大米业务。尹某在说服B公司湖南子公司负责销售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唐某辞职后找到李某2商定合伙成立一家从事进口越南大米业务的公司。2015年8月14日,尹某、唐某与李某2之子被告人李某1在湖南省岳阳市注册成立了湖南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29日,三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尹某、唐某以项目技术(非专利技术)为无形资产入股,分别占股40%、32%,李某1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股28%;尹某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负责公司统筹和执行、上层政策解读和处理,以及报关报检业务;唐某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盘日常业务管理和运行,主管销售业务;李某1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尹某还雇佣原B公司员工被告人韦某负责采购、翻译工作,雇佣被告人刘某负责报关报检工作。2015年9月至2016年底,A公司采取与越南大米供应商签订真假两套合同及制作相应虚假单证,并用比真实合同购买单价要低的虚假合同向岳阳海关报关进口的方式,先后走私越南白米8票、糯米2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73565.39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 

法院认为: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A公司设立后均是以实施走私越南大米犯罪为主要活动,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理解和认定

《单位犯罪解释》第2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正确适用该规定,关键在于对“主要活动”的理解和认定。《走私意见》第18条第2款规定了一个原则性处理意见,即:“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在处理该类走私案件中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据此,是否以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具体认定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是否以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主要表现为走私犯罪与合法经营之间的比较关系。这种比较关系主要通过“数量”、“次数”来体现,但不应仅仅局限为“数量”、“次数”等简单的量化指标,还应综合考虑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以做出准确认定。比如,走私犯罪或许次数不多,但在单位的经营活动中占比极重的,主要收入是通过走私犯罪达成的,同样可以认定为以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

第二,是否以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必然要以公司设立后的全部经营情况进行比较。实践中可以从走私犯罪活动涉及的时间划定一个时间段进行比较。较长时间持续频繁从事走私犯罪的,可以直接认定为以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无需再与走私犯罪前后合法经营情况进行比较。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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